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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执字第313、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经军、彭惠敏与孙红斌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经军,彭惠敏,孙红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裕执字第313、314号申请执行人:经军,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住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彭惠敏,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居民,住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孙红斌,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居民,住六安市。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孙洪斌以其所有的皖N×××××号轿车作抵所���申请执行人经军、彭惠敏赔偿款(其中经军的赔偿款为26949.24元,彭惠敏的赔偿款为19038.73元)及申请人替其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停车费。不足部分两申请人均未表示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23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孙红斌所有的皖N×××××号轿车转归申请执行人经军、彭惠敏所有。二、终结本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309号、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恩滔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