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港湾家园15幢1单元门口,以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载重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3元),后欲骑该车离开时被刘某乙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