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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6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曾于2009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国标豆奶料的买卖合同(采购订单),根据订单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库质量检验,并在货到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款。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送货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付款5万,2009年12月7日付款2万,2010年1月29日付款2万,2010年4月1日付款2万后(以上共计11万元),再未继续付款。根据对账单,被告尚欠货款7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采购订单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90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共人民币7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公司未年检,主体不适格;第二,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0年3月达成协议,由被告在2010年3月底再支付2万元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基于此协议,被告已在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所以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采购订单,向被告订购豆奶料30吨,金额共计180000元,采购订单上写明:需方(被告)在收到供方(原告)送来的货物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入库质量检验,如需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产品的质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将结果书面传真通知供方,供方在接到需方的通知2日内回复需方,并在2日内将不合格产品退回,换回同等数量的合格产品,退换货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供方某担;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7天付款。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采购订单后盖章确认并回传给被告。200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发货通知书和收货确认书,告知被告已于2009年9月20日发货,正常到货时间是2009年9月23日,请被告注意查收,并将收货确认书签字盖章后回传。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收到货物后,在发货通知书和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写明“收到的货物正在检验中,需七个正常工作日”,并回传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豆奶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其于2009年9月29日通过书面传真方式告知原告质量异议,要求原告在7日内将豆奶粉运回,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传真1份知会函,写明“因你司(被告)对我司(原告)2009年9月24日发送的豆奶粉质量提出异议,并以此拒绝付余款,现经双方沟通,同意此批货物按六手结算货款,但你司(被告)必须在本月将余款2万元付清,付清之后双方就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若贵司同意此方案,请贵司尽快回复”。该知会函上盖有“某甲公司”的印章,被告仓储部人员徐某在知会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某。被告称已将签字盖章的知会函回传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曾对豆奶料提出过质量异议,同时否认有向被告传真过知会函,也从未收到过被告的回传件。另查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其中2009年10月21日转帐支付50000元、2010年12月5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0年1月27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0年3月31日转账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订单、发货通知书、收货确认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关于豆奶粉质量问题、知会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已通过发送传真方式对应付货款金额协商一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被告所交的知会函在形式上系复制件,无原件以供核对,函件未显示发函时间和电话,无从判断函件来源,被告也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曾对付款事宜达成过协议,故仅凭该份知会函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述属实。相反,原告所举证据更具证明力优势,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创业(兼)书记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