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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懂生、陈权、林更新、林镇全、林景伟、俞少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更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镇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看守所。被告人林景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林更某、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林更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陈某、林更某、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等人在深圳市选取毗邻香港的边界地点,��用转轮和绳索建立空中索道,以“空中飞线”方式进行走私,并雇请被告人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林更某等人为其工作。2011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以及林楚某在××小区××座××房与香港同伙利用转轮和绳索采用“空中飞线”方式实施走私,被告人林更某则在该小区楼下负责“看水”。当日凌晨边防武警在上述房间内查获走私手机892部,手机电池200块,现场抓获参与走私的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林更某、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等人。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271244.73元。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5月伙同陈某某、巫海生等人(已判刑)组成走私团伙,合谋利用沙头角边境瀚××庭小区紧靠边界、毗邻香港的便利,在瀚××庭××栋××房内与香港莲麻××村××号石屋之间,建立了���个“空中飞线”的索道系统,专门用来走私货物入境。朱某某在该团伙中主要负责监督工人拉货(通过牵拉绞盘将货物从港方拉至境内)和“看水”。2008年5月27日凌晨,深圳海关开展查缉行动,查获该团伙及走私手机2462部。被告人朱某某当日于案发现场逃逸。经深圳海关计核,涉案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87128.17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移送函、查获经过、走私现场、货物、涉案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检验证书、先行变卖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林更某、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手机入境,偷逃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控罪,辩���其是为香港老板办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不是货主,系从犯,且涉案货物已被司法机关查扣,社会危害较小;另外,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尽力补缴税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受香港老板雇请,现愿意尽力补缴税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更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更某情节较轻,是从犯,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现愿意尽力补缴税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商定在深圳市选取毗邻香港的边界地点,采用转轮和绳索建立空中索道,以“空中飞线”方式进行���私。该团伙利用虚假身份证以李某某名义租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村附近靠近香港边界的××小区××座××房并雇请被告人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林更某等人协助摇转轮牵拉走私货物或“看水”。被告人朱某某、陈某还事先购置了鱼线、板车轮框、角铁等器材,在××小区××座××房内安装了走私用的转轮等设备。201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以及林楚某相继赶到××小区××座××房。次日凌晨1时许,上述六人于该房内与香港同伙利用转轮和绳索采用“空中飞线”方式实施走私。在上述走私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指挥被告人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及林楚某四人摇转轮牵拉走私货物,并将走私货物装箱,同时于楼上“看水”;被告人陈某帮助被告人朱某某将布袋中的走私货物装入纸箱并搬至过道(楼下接货的人会上来���货搬走),同时于楼上“看水”;被告人林更某则在该小区楼下负责“看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更某发现边防武警前来缉查,立刻拨打被告人陈某手机告知,被告人陈某等人则将来不及运走的走私货物藏匿于楼梯下的空调洞中。被告人林更某则在该小区楼下帮助该团伙另两名成员将已经运至楼下的部分走私货物搬到前来接货的面包车上,并阻止边防武警检查,上述另两名成员则乘机驾车载货逃逸。其后边防武警在D栋××房内楼梯下的空调洞里查获走私入境的手机892部,手机电池200块,现场抓获参与走私的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林更某、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等人。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71244.73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于2008年5月伙同陈某某、巫海生等人(已判刑)组成走私团伙,合谋利用沙头角边境瀚××庭小���紧靠边界、毗邻香港的便利,在瀚××庭××栋××房内与香港莲麻××村××号石屋之间,建立了一个“空中飞线”的索道系统,专门用来走私货物入境。朱某某在该团伙中主要负责监督工人拉货(通过牵拉绞盘将货物从港方拉至境内)和“看水”。2008年5月27日凌晨,深圳海关缉私局情报处与海上缉私处开展联合查缉行动,在瀚××庭小区查获该团伙及走私手机2462部。被告人朱某某当日于案发现场逃逸。经深圳海关计核,该案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87128.17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林更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向法院预缴罚金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中朱某某通过家属缴纳了八万元,陈某通过家属缴纳了十六万元,林更某通过家属缴纳了四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案件移送表、深圳海关案件移送函、深圳海关文锦渡缉私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查获,并移送深圳海关文锦渡缉私分局继续侦办。2、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侦查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16日凌晨,该队根据情报在罗湖区××小区××座××房抓获利用高空飞线走私手机的本案六名被告人,并在现场查获各类走私入境的手机892部,查扣车牌号为粤B55××小汽车一部。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2011年9月16日凌晨办案单位在罗湖区××小区××座××房现场查获涉案的走私手机892部并予以扣押。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上述涉案892部手机为全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71244.73���。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是受香港老板“光头李”雇请参与走私,2011年9月16日凌晨其在××××××座××参与走私活动时被边防执勤人员当场抓获。另外,2008年4月底,其还与陈某某、巫海生等人在沙头角用空中索道方式走私手机等电子产品入境,其当时在“看水”,事发时逃脱。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平时在沙头角帮人拉杂货,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光头李”的香港走私老板,“光头李”问其能不能帮他“看水”,其就答应了,“光头李”一个月给其大概人民币四千元。案发前,其跟朱某某和一个年轻人一起去到涉案的××××座××房,那个年轻人把房租好,然后三人一起把轮子、钢材等搬进去,做飞线走私的转轮。案发当晚香港那边有私货过来,朱某某负责从绳索上将手机接下来,放在地上。我负责将地上的手机装进纸箱中。其他几人负责摇轮将手机从香港一侧拉过来。7、被告人林更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1年9月15日晚上,香港人“孙仔”打电话叫其去深圳罗湖区××村××D栋楼下帮忙看水,接了孙仔的电话后其就开着弟弟林永某的皇冠粤B55××小轿车到了案发地点。大概到了次日凌晨一两点的时候,其看到有两个人搬货到了一个面包车上,后来有一个人过去查,其就上去问是什么人,该人没有表明身份,此时那两个搬货的人开着面包车跑了。其是第一次帮人看水。8、被告人林镇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1年9月16日凌晨在深圳罗湖区××村××D栋××房与本案其他同案犯一起帮人走私。其和弟弟林楚某还有林景某、俞某某四人负责摇转轮拉货,朱某某负责把拉过来的货从绳索上取下来,陈某负责装箱。9、被告人林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16日��晨其和本案其他被告人在深圳罗湖区××村××D栋××房帮别人用空中绳索和转轮走私手机。其在2011年9月15日下午送货去西丽镇某某村的时候遇到一个人,那人问其要不要晚上去帮人搬货赚点钱,两三个小时能赚100元,其应承后,夜里十二点左右来到了××村××D栋××房。大约是凌晨一两点钟的时候,朱某某叫其和另外三个人一起去摇转轮,摇了几十下后,就有黑色的袋子被绳子拉上来。在接袋子的时候,其发现袋子是从香港那边拉过来的。因为天黑,袋子和绳子都是黑色的,别人不注意很难发现。袋子拉过来后,朱某某把袋子交给陈某装到纸箱里。就这样反复拉了好多次,前后大约有四五十分钟。10、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15日早上11点多,其在深圳罗湖火车站用小推车帮人拉货的时候,有个中等身材的男子(自称“光头李”)问其愿不愿意帮他做点体力活,说一晚上给150元人民币,其觉得这比在车站帮人拉货更赚钱,就答应了。到了晚上11点多的时候,“光头李”就把其带到××村××D栋××房,其在房里与另外三个人一起摇转轮,把货拉进房间。11、深圳海关缉私局《关于移送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违法犯罪材料的函》:证实2008年5月27日凌晨深圳海关缉私部门开展缉私活动,查获以绞盘牵拉空中飞线方式进行走私的团伙,缉获走私手机2462部,涉税187128.17元,现场抓获走私团伙成员陈某某等人,走私团伙成员朱某某逃脱。现将朱某某的两单犯罪事实合并移送审查起诉。12、本院(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5月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等人组成走私团伙,合谋利用沙头角边境瀚××庭小区紧靠边界、毗邻香港的便利,在瀚××庭××栋××房内与香港莲麻××村×��号石屋之间,建立了一个“空中飞线”的索道系统,专门用来走私货物入境。朱某某在该团伙中主要负责监督工人拉货(通过牵拉绞盘将货物从港方拉至境内)和“看水”。2008年5月27日凌晨,深圳海关开展查缉行动,查获该团伙及走私手机2462部,偷逃税款人民币187128.17元。朱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逃逸,陈某某则被本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林更某、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陈某虽辩解系受他人雇请参与走私,但其二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走私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其二人并非货主及组织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也能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更某、林镇某、林景某、俞某某四人系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其四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更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三、被告人林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镇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林景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俞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涉案走私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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