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乔玉真与高忠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真,高忠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乔玉真,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田,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忠良,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乔玉真与被告高忠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1997年以来,一直耕种原告的土地,并支付给原告很少的费用。自去年开始,原告不想再让被告耕种,但被告强行耕种,拒不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位于刘炳庄村西南的一块1.934亩的承包地(西邻刘玉竹、东邻张贵福、北临路、南邻外村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地是被告女儿高学英和女婿朱贵让被告种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并且被告现在已不准备再耕种了,准备还给高学英和朱贵该块土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位于刘炳庄村西南的一块1.934亩的承包地(西邻刘玉竹、东邻张贵福、北临路、南邻外村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书各一份。2、刘炳庄村委会证明二份。3、分地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位于刘炳庄村西南的一块1.934亩的承包地(西邻刘玉竹、东邻张贵福、北临路、南邻外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现被告在耕种,应归还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原告的土地与被告女儿高学英的土地是在一起的,具体他们怎么分的被告不清楚,不知道怎么回事。对第2、3份证据异议认为,不知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乔玉真在民权县孙六镇刘炳庄村西南的有一块1.934亩的承包地(西邻刘玉竹、东邻张贵福、北临路、南邻外村土地),该块承包地现由被告高忠良耕种。本院认为,原告乔玉真与被告高忠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现在耕种的1.93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该块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良停止侵权,将其耕种原告的1.934亩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并不得阻碍原告对该块承包地行使权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