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少琴与利辛县阚疃镇合作饭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阚疃镇合作饭店,王少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阚疃镇合作饭店。法定代表人:赵复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峰,利辛县阚疃法律服务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学志,利辛县阚疃镇合作饭店职工。被上诉��(原审原告):王少琴,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启明(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54岁。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辛县阚疃镇合作饭店因与被上诉人王少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辛县阚疃镇合作饭店的法定代表人赵复学及委托代理人谷峰、马学志,被上诉人王少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明、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王少琴通过拍卖活动购买了利辛县阚疃综合商店位于阚疃镇人民北路东侧的一处房地产,土地面积为1714.4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912.71平方米(其中包括双方争议的六间房��),价款总额为170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地产买卖手续并进行了移交。之后,利辛县阚疃镇合作饭店将王少琴购买房地产中的六间房屋租给他人,并收取房租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少琴通过拍卖活动,购买了利辛县阚疃综合商店位于阚疃镇人民北路东侧的房地产一处,双方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利辛县阚疃合作饭店将原告王少琴购买房地产中的六间房屋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侵犯了原告王少琴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六间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将房屋租给他人收取的租金的请求,因原告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租金的数额,可由双方另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利辛县阚疃镇合作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少琴位于阚疃镇人民北路东侧的六间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利辛县阚疃镇合作饭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争议的六间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法定机关的登记为准,而该六间房屋没有登记,不能证明产权属于被上诉人。2000年元月,出让人利辛县阚疃综合商店的土地使用证已被利辛县人民政府[2000]15号文件撤销,直到亳州市政府[2008]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利辛县政府的文件,要求利辛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政府对争议土地的行政处理程序没有结束。拍卖公司在2005年12月实施拍卖活动是在出让人没有取得合法产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其拍卖活动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少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本案所争议的房子系王少琴通过拍卖所得,并支付170万,办理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拥有房屋产权,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利辛县阚疃镇合作饭店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买地手续不合法。2、关于阚疃合作饭店征地情况的证明,证明六间房屋所占地属于合作饭店。3、利辛县供销合作社基层股的证明,证明原阚疃合作饭店已启用新公章。4、证人苏某的证明,证明其从未提起过行政复议。5、征用合同及照片,证明原合作饭店征用了这块地。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争议的位于利辛县阚疃镇人民北路东侧的六间房屋,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2005年12月,被上诉人王少琴通过拍卖,购买了利辛县阚疃镇综合商店位于阚疃镇人民北路东侧的房地产一处,其中包括该争议的六间房屋。虽然王少琴没有就该六间房屋办理房屋登记,但对其购买的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利辛县��疃镇合作饭店将该六间房屋租给他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该争议的六间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王少琴的拍卖手续不合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利辛县阚疃镇合作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