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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2012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正明(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166弄85号楼2梯301室,由被告人李某望风,李正明采用撬门的手段,二人进入室内,窃得黄煜堃放在西南间卧室里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2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正明经事先预谋,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王家弄38号楼1单元101室,由被告人李某望风,李正明采用撬门的手段,二人进入室内,窃得陈雷放在西南间卧室电脑桌上的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放在东南间卧室里的白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4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煜堃、陈雷的陈述,同案犯李正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柳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