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乌勃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雄雄、王二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雄雄,王二东,均未委托辩护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乌勃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雄雄,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绥德县,初中文化,厨师,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公园北门对面平房,家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吉镇镇新任家沟村33号。2012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9日被本院撤销取保候审收监,2012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二东,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赤峰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乌海市。2012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9日被本院撤销取保候审收监,2012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二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雄雄、王二东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雄雄、王二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冯雄雄伙同王二东来到海勃湾区李平负责拆迁的一户平房,翻墙入院,盗走4组暖气片,价值320元。(赃物未追回)2、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冯雄雄伙同王二东来到海勃湾区李平负责拆迁的一户平房,翻墙入院,盗走4组暖气片,价值320元;采暖片2组,价值560元;铁炉1个,价值100元;共计价值980元。(赃物未追回)3、2011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冯雄雄伙同王二东来到海勃湾区幸福南村王润兰家,翻墙入院,盗走60型暖气片2片,价值120元;132型暖气2片,价值100元;道链1条,价值80元;马槽8块,每块400元,价值3200元;手推三轮车1辆,价值100元;手推平板车1辆,价值100元;豆腐电磨机1台,价值400元;拖拉机大轮胎钢圈1个,价值150元;钢模板10块,每块30元,价值300元;拖拉机方向总承1个,价值150元;保温材料模具3个,每个800元,价值2400元;废铝200斤,每公斤7元,价值700元;废铁1吨,价值2000元;废铜20公斤,每公斤20元,价值400元;解放车葫芦头3个,每个100元,价值300元;电线800米,每米1.5元,价值1200元;铜火锅2个,每个120元,价值240元;60公分大铝盆6个,每个50元,价值300元;小铝盆10个,每个40元,价值400元;弓板4片,每片120元,价值480元;拖拉机轮胎钢圈1个,价值150元;太行牌缝纫机1台,价值100元;解放车马达3个,每个200元,价值600元;洗衣机大铁盆1个,价值50元;共计价值14020元。(赃物部分追回)被告人冯雄雄、王二东共同盗窃3起,共计价值15320元。控方认为,被告人冯雄雄、王二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控方向本院移交了本案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28日,被告人冯雄雄伙同王二东来到海勃湾区由李平负责拆迁平房里及幸福南村王润兰家,盗走废旧暖气片、马槽、手推平板车、豆腐电磨机、拖拉机方向总承、解放车马达、废旧铜铝等物共计价值15320元。(案发退回赃款物约合计14400元)以上事实,有控方向本院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报案材料及受害人陈述,证实了盗窃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种类。二、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了二人向被告人冯雄雄、王二东收购废品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证实了盗窃的事实及经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了王二东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及经过。四、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王二东、冯雄雄犯罪时均已是成年人;2、公安机关证据调取清单及照片,证明了被盗物品的特征;3、主动退赔书,证实了冯雄雄与王二东亲属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4、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了受害人王润兰已从刑警队领取退赔的1万元及部分被盗物品。五、鉴定结论,证实了盗窃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经当庭与二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全部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雄雄伙同王二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冯雄雄、王二东及其亲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积极退赔了受害人绝大部分经济损失,以表自己愧疚悔罪之心。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雄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二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赃款32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