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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伍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甲来到伍某修房屋的地方,与伍某因地基问题发生争吵,在双方即将打架时,受害人潘某上前制止并规劝,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伍某甲用一块石头将潘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潘某、伍某乙、伍贤雄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调解书、请求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又系初,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肖长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韦遥远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