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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阿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洪昌与刘洪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昌,刘洪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乐阿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洪昌。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亮,籍贯、职业、。原告刘洪昌与被告刘洪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友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旭、被告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旭、被告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5日,原告依法分得口粮田1.7亩。当时由于原告在外打工,来不及管理种植,被告人多地少,想多种点,在被告的请求下,双方达成被告代为耕种原告1.7亩土地的协议。2011年8月份,原告想收回土地自己耕���,被告不讲信用,拒绝返还原告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代管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亩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4年,由于天气干旱,粮价偏低,村里很多人弃田务工。为完成上级的税费任务,村委规定,谁带头多缴纳80元(或小麦100斤),谁就可以多分0.85亩土地。原告在外务工,村委找到被告,说多种地有好处,让被告交钱,分了5.1亩土地,这其中包括原告要求返还的1.7亩土地。该1.7亩土地是村委分配给被告的,有村委会支部书记刘君录及本村67名村民的证言为证,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昌与被告刘洪亮为同村村民,被告刘洪亮之父与原告系叔伯兄弟。2004年9月25日,原、被告所在村委延包土地时,原告分得村前地1.7亩,原告与所在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6号)。合同载明,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0月30日始至2028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有发包方昌乐县马宋镇郭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及村委代表人刘德录的签字,并有鉴证机关昌乐县马宋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的印章及鉴证员李素芳的印章。原告所承包该1.7亩土地与被告承包的3.4亩土地系由被告所抓一个阄号确定的分地顺序分得。原告当时在外打工,被告便耕种该包括原告承包地1.7亩在内的5.1亩土地,被告并缴纳了与该1.7亩土地相关的各种税费。被告辩称时任村支部书记将该土地发包给其耕种,缴纳了该1.7亩土地的相关税费,并提交了本村支部书记刘君录及本村67名村民的证言,但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一份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村集体土地,耕地的承包期限30年。发包方应当与承包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办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争执土地村前地1.7亩,原告于2004年9月25日与所在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所在乡镇农业经济主管部门鉴证,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自即日始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该事实有原告所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一份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辩称争执土地1.7亩系由村委发包给其承包耕种,虽提交了村支部书记及本村67名村民的证言,但该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证、听证而缺乏真实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证言作为证据缺乏法律所要求���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亦即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而不具有证明力。相反,对于原告所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具备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土地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争执土地具备关联性,应当依法确认争执土地1.7亩系原告承包土地。原告自愿将其承包地1.7亩转让给被告代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被告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对争执土地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虽经原告催告,拒不返还,是错误的,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诉争土地村前地1.7亩属原告刘洪昌承包土地,被告刘洪亮2012年10月30日前将该1.7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友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