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附民执字第0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贺智奎与张群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智奎,张群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雁刑附民执字第00018-1号申请执行人贺智奎,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被执行人张群香,女,汉族,1959年10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申请执行人贺智奎与被执行人张群香故意伤害一案,本院(2011)雁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贺智奎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群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自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张群香因刑事犯罪正在监狱服刑,刑期尚未届满,暂无经济来源,本院又在金融机构经过查询未发被执行人有账户及存款。2012年3月,本院又去被执行人家中调查,其家中只有旧平房三间由其年迈的父母居住,其父母表示无力处理被执行人的债务,本院又再次走访被执行人邻居得知,被执行人的丈夫常年在外地不归,儿子也在监狱服刑,家庭经济条件差,暂未发现具备履行能力。嗣后,本院将前述执行情况详细告知申请执行人贺智奎,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同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综上,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申请执行人贺智奎应受偿款项金额为41834.5元,未受偿款项金额为418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雁刑附民执字第00018号案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