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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至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县大峃镇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大峃镇人本超市一楼办公室窃得张某乙钱包内人民币70元。2、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峃镇大峃街395号王某花圈店内,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3500余元。3、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峃镇二新街75号周某服装店内窃得周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3060元人民币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只。4、2013年7月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峃镇车站东路40号朱某水果店内,窃得朱某钱包内人民币65元及面值1元的美元一张。5、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大峃镇红太阳宾馆内盗窃,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但未窃得财物。6、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峃镇建设路176-9号吴某服装店内,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7、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到大峃镇红太阳宾馆内盗窃,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28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期间患有焦虑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大峃镇嘉乐迪KTV一楼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008元及1美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1、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大峃镇人本超市一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乙钱包内人民币70元,现已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张某乙。2、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峃镇大峃街395号王某花圈店内,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3500余元,现已追回1100元返回给被害人王某。3、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峃镇二新街75号周某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3060元人民币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只,现已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周某。4、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峃镇车站东路40号朱某水果店内,窃得被害人朱某钱包内人民币65元及面值1元的美元一张,现已追回60元及1美元返回给被害人朱某。5、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大峃镇红太阳宾馆内盗窃,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但未窃得财物。6、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峃镇建设路176-9号吴某服装店内,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现已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吴某。7、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到大峃镇红太阳宾馆内盗窃,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28元,现已追回并返回给红太阳宾馆收银员胡某。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期间患有焦虑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大峃镇嘉乐迪KTV一楼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008元及1美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朱某、吴某、周某、胡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5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