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余文豹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绰号“阿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余某某,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盐田四村附近,以收“保护费”为名,多次向蓝牌车司机强行索要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3月28日,被害人章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赣×××的汽车在盐田四村路口等客,余某某上车后,向章某某索要“保护费”,章某某被迫将人民币100元交给了余某某。2011年4月28日、5月10日、5月28日,余某某又分三次向章某某索取了“保护费”共计人民币300元。2、2011年4月2日,余某某派了两名男子在盐田四村路口向被害人廖某(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为粤×××)收取“保护费”,廖某被迫将人民币100元给了该两名男子。2011年5月1日、5月18日、6月1日、6月5日、6月7日,余某某通过对廖某进行殴打和言语威胁,强行索要“保护费”,廖某迫于无奈又分三次给了余某某人民币300元。3、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与另外两名男子在盐田四村车辆收费亭旁边,将被害人袁某某的车拦下,余某某用拳头砸袁某某汽车的车头盖,并用手掐住袁某某的脖子,称要收“保护费”,袁某某被迫将人民币100元交给余某某。4、2011年5月下旬某天,被害人刘某全开车到深圳龙岗区爱联地铁站接余某某,到达地点后未见到余某某,感到被戏弄了,在电话中随口骂了一句,余某某称回到盐田再找刘某全算账。刘某全回到盐田四村向余某某赔礼道歉,但余某某不接受,后被迫交给余某某人民币800元。5、2011年5月下旬某一天,余某某打电话给蓝牌车(车牌号为粤×××)司机杨某某要钱,杨某某被迫将人民币100元送到盐田盐港医院交给了余某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章某某、廖某、袁某某、刘某全、杨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砍刀一把、刀套一个。4、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1、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蓝牌车司机,驾驶车牌号码为赣×××的汽车。2011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10日、5月28日,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在盐田四村路口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分四次向其强行索取了人民币400元。其听说一位驾驶比亚迪汽车、车牌号码有901的蓝牌车司机,因为不给钱被“阿某”打过。还有一个开红色吉利牌小车的司机被“阿某”敲诈过人民币8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多次向其索要保护费的“阿某”。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蓝牌车司机,开一辆比亚迪汽车(车牌号为粤×××)。2011年4月2日、5月1日、5月18日、6月1日、6月7日,在盐田四村路口被一名叫“阿某”的男子收取“保护费”,其分四次被迫交给“阿某”人民币400元。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蓝牌车司机,2011年5月10日,“阿某”带了两名男子在盐田四村收费口拦住其车,“阿某”用手掐住其脖子,索要保护费,最后其被迫交了人民币100元给“阿某”。在盐田四村开蓝牌车的司机大多被“阿某”收过保护费,其知道一位蓝牌车司机(车牌号有粤×××等字符),一位蓝牌车司机(车牌号有赣×××等字符),都被“阿某”收过保护费。其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多次向其索要保护费的“阿某”。4、被害人刘某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蓝牌车司机,2011年5月下旬因为在电话里无意骂了“阿某”一句,“阿某”称要教训其,其怕“阿某”不放过他,被迫给了“阿某”人民币800元。在盐田四村路口的蓝牌车司机都要向“阿某”交保护费,其听说“阿某”向粤×××车的司机收过保护费。其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敲诈其人民币800元的“阿某”。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车牌号为粤×××车的蓝牌车司机。2011年5月下旬,“阿某”要其交保护费,否则就要找人砸车,其被迫交给“阿某”人民币100元,车牌号是赣C××车的章姓司机在现场看到这一情况。其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敲诈其的“阿某”。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有一名刘姓司机因为骂了其后给了其人民币800元。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中的第二单不属实,其根本就没有派两名男子在盐田四村路口收取保护费;2、原审判决中的第三单不属实,其没有用拳头砸袁某某汽车的车头盖和用手掐住他脖子,更加没有收取他人民币100元;3、原审判决中的第四单不属实,被害人刘某会是因为骂了其,当天晚上他自己害怕找了刘浪来向其赔礼道歉,以及自己提出拿红包给其,是他自愿,不是其敲诈他的;4、原审判决中的第五单事实不存在,因为其于2011年3月9日出狱后就认识杨某某,经常打电话叫他接送其,其都有付费的,不存在向他要钱的事实。还有在这个过程当中其没有暴力行为,数量金额较小,其认罪服法,但是法院判刑过重,望二审法院能给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四、五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本人没有实施此四单犯罪。经审查案卷,上述四单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且被害人的陈述具体、详细,在敲诈勒索的地点、对象、手法上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均可辨认上诉人余某某的照片,故可认定该三单事实确实存在。鉴于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翔(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