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裁定书28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福中福B区。法定代表人姚文碧,该幼儿园园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新安二路86号。法定代表人朱桂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鑫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宝安城管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宝安城管局于2008年6月2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其在好旺角创业一路2072号涉嫌无照经营,责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立即停止营业,并于当日向其送达该通知书。宝安城管局在作出及送达该通知书时未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告知相关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于2011年7月2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在本案庭审中称其曾在2010年1月20日以本案被告作为被告之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遂不应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经该院审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于2010年1月20日曾向该院提起行政���讼,案号为(2010)深宝法行初字第18号,该案以“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为被告,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关于宝安区原福永镇和平村幼儿园等四所幼儿园停办的通告》的行为违法”。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的该起诉,该院已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深宝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宝安城管局在作出本案《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当日已经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履行送达。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于2008年6月24日已经知道宝安城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宝安城管局在作出和送达该通知书时未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应当按照宝安城管局向其送达通知书之日起2年计算。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于2008年6月24日已经知道宝安城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7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提出其于2010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2010)深宝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诉讼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的起诉。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理由:2010年上诉人曾提起过行政诉讼,案号为(2010)深宝法行初字第18号。当时起诉的是三家单位,即宝安区教育局、宝安区新安街道执法大队以及宝安区新安街道社会力量教育办公室,但是因为原审法官对上诉人有误导,说只要起诉一家就可以了,其他两家就一起牵连的。当时上诉人经商量后就只起诉了宝安区教育局,上诉人现在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这个��件的庭审笔录,拿到后会立即提交中院,上诉人实际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宝安城管局辩称,一审裁定客观公正,上诉人陈述其在2010年起诉了三家单位,但是这三家单位中并没有被上诉人,而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宝安城管局作出的,所以即便上诉人在2010年起诉了,其起诉的也不是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在2010年的起诉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于2008年6月24日收到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此其于2011年7月2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系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因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系对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向上诉人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但上诉人于2008年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1年7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曹 勇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莹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