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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07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丽、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上城区吴山广场25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取其挎包内克莱斯牌K9型白色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梁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否认盗窃犯罪,辩称手机是王兵交给其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上城区吴山广场25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取其挎包内克莱斯牌K9型白色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8.4元)。被告人梁某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辩称手机为上车后同行的王兵递给其,其以为是王兵的手机并接下,后被反扒队员抓住,王兵不知去向,当时并未说明手机来源是因为没有反应过来。(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4月8日18时许,在吴山广场25路开往花园西村的公交车上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白色克莱斯K9型手机失窃,此时小偷在车下已被反扒队员抓获的事实。(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4月8日18时许,其和金某在25路吴山公交站发现一名嫌疑人,将左手伸进一名女青年包内,偷到一样白色东西后下车,后在抓捕该人时从其手上掉落一部白色翻盖手机,经被害人辨认为被盗手机的事实。(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4月8日18时10许,其与任某在吴山公交站发现一名扒窃嫌疑人紧跟一名女青年身后上车并用左手从该女青年右肩上的挎包内偷出一部白色翻盖手机。在该人退下车时,上前将该人按倒,后任某也一起上前将其制服。经被害人辨认掉落在车门口的手机确为其失窃的手机的事实。(5)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失窃手机及被害人挎包的外观。(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人处调取被盗手机的情况。(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手机发还被害人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克莱斯牌K9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18.40元。(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系被动到案。(10)入所健康及伤情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某体表无伤情,可收押。(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07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关于“手机是王兵交给其的”的辩解。经查,证人任某、金某的证言印证证实涉案手机系被告人直接从被害人处窃得。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丛林(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