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红英诉被告马建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英,马建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冯红英委托代理人白朝阳被告马建明委托代理人朱志学原告冯红英诉被告马建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多次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被告婚前支付原告彩礼8000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席梦思床、组合柜及窗帘。婚后盖房投资70000元,借款30000元,被告三年多来在外打工,工资月月交给原告。2011年原告与被告之女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现被告无法回家。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明1份、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证明形式真实,内容是假的,照片不认可。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李振杰证明1份。证明李振杰为介绍人,被告给原告彩礼钱8000元。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和其女儿马梦瑶户口迁至香柏李村。3、情况反映1份。证明被告和女儿分征地款23360元,原告与其儿子分征地款29200元。4、工资单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18700元,2011年交12000元。5、证人马建军和赵述平证言。证明原、被告盖房时借款30000元及盖房是被告叫人送白灰的。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证据2真实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4、5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认可,合议庭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原告也不认定,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证据3、4,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不认可,亦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婚前被告支付原告彩礼8000元,原、被告婚后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香柏李村北二街25号院内盖房6间,被告认为所盖房屋花费70000元,原告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厨柜1套、抽油烟机1个、太阳能1个、灶台1个、排气扇1个、摩托车1辆、电动车1辆。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不同意对所争议的房产予以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感情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允许。被告婚前支付的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不予返还。婚后原、被告所盖房屋在原告居住的院内,归原告所有为宜;因双方对所争议的房产均不同意评估,故本院确认以70000元予以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5000元。其他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现无处居住,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红英与被告马建明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香柏李村北二街25号院内所盖房6间归原告冯红英所有,原告冯红英支付被告马建明房屋折价款35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厨柜1套、排气扇1个、灶台1个、电动车1辆归原告冯红英所有;抽油烟机1个、太阳能1个、摩托车1辆归被告马建明所有。三、原告冯红英支付被告马建明5000元经济帮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