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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陈大华与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鼓商初字第467号 原告陈大华,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 负责人陈大华(工商登记记载),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76211058-0,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礼军,。 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华与被告(以下简称我乐溧阳分公司)、被告(以下简称我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兴东,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华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向原告陈大华借款2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被告我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我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未向原告陈大华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借贷关系。而且,原告陈大华在担任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将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的资金近800000元支付给孙茂权等人,但没有相应的票据说明用途,已远远超过了其主张的出借款200000元。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陈大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我乐公司任命陈大华为我乐溧阳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12月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了我乐溧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1年9月,陈大华从我乐溧阳分公司离职。陈大华持有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金额为200000元,交款方为陈大华,事项为借款,收款人处有我乐溧阳分公司会计王俊签名,并加盖我乐溧阳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11月8日,陈大华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王俊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陈大华借款给南京我乐装饰溧阳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钱确实是陈大华给公司了,总计200000元,分了两次;第一次陈大华借给公司100000元现金,是在公司临时办公室交给了王俊,王俊以公司经办人的名义打了100000元的借条给陈大华,随后就拿着此借款与陈大华一道去交了房租,具体可查淘宝城出具给公司的收据;第二次100000元在2009年底,大约在二十几号,上午同陈大华一道还有一位五十几岁的老头,当时是在公司财务室,陈大华把100000元现金交给了王俊,王俊给陈大华办理了借款手续,收回了第一次王俊打的借条,出具了共计200000元的公司借款收据。第二次的100000元用于公司办公区域的装修费用(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及公司经营的相关费用(包括办公、广告、招待等费用),具体的明细可查公司的现金日记账目(已全部移交给总公司)。 陈大华为证实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提供了白马镇宁杭城际铁路建设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白马铁办)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因宁杭城际铁路的建设需要,项目经过溧水县白马段,涉及白马镇朱家边村蚂蚁塘组陈大华的房屋拆迁,于2009年11月1日和镇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款、附属物补偿及搬家和拆迁奖等共计635144.80元,此款已补偿到位。 在庭审中,我乐溧阳分公司提供了其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的记账凭证,但没有发现与陈大华持有的收款收据相对应的凭据及记载。 在本院审理的(2012)鼓商初字第390号董国星与我乐溧阳分公司、我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乐溧阳分公司提供了其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的记账凭证共计12册。其中,在封面记载为“本期共1册第1册”的2010年2月份记账凭证的最后一页(第6号记账凭证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的摘要及总账科目、明细科目栏记载为:“借入款现金;附件见2010.1.4#其它应付款董国星”,金额为15000元,但其后未见相应凭证。 上述事实,有陈大华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我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王俊提供的说明,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陈大华持有的收款收据加盖有我乐溧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了付款方姓名、借款事项、金额,并有我乐溧阳分公司会计人员王俊的签名。而且,陈大华提供了白马铁办出具了其于2009年11月获得拆迁补偿款635144.80元的证明。同时,王俊又出具了“关于陈大华借款给南京我乐装饰溧阳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大华向我乐溧阳分公司出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虽我乐溧阳分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未留存有与陈大华持有的收款收据相对应的单据,但从其2010年2月份记账凭证册第6号记账凭证记载有董国星借款事项而无相应凭据来看,我乐溧阳分公司的记账凭证并不完备,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否定陈大华持有的加盖有我乐溧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我乐溧阳分公司、我乐公司否认我乐溧阳分公司与陈大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我乐溧阳分公司向陈大华出具的收款收据未约定还款时间,陈大华可以随时要求我乐溧阳分公司还款。陈大华在催要后,我乐溧阳分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陈大华有权要求我乐溧阳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于陈大华在担任我乐溧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另行解决。 综上,我乐溧阳分公司应承担返还陈大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应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我乐溧阳分公司作为我乐公司所属领取营业执照,但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偿还部分,应由我乐公司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大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由我乐公司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负担(鉴于陈大华已预交,我乐溧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大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张 旭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吴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