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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安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安,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郭洪安,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庆阁,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会祥,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双春,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郭洪安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小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阁、被告尚小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尚小村委会签订了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所约定的耕地涉及到动迁和给补偿款等问题,所以道义街道尚小村委会于2010年11月22号向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提出撤销与原告尚未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以达到少给、不给原告补偿款的目的。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的裁决明显偏袒被告,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沈北农裁字(2010)第23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教师,是非农户,其儿子郭盛也是非农户,郭盛原有土地3.5亩在原告户内,在被告村内土地动迁时,按照农林局文件规定非农户一律不分土地,因此就把郭盛的3.5亩土地撤销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底签订了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为期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0月15日,被告按照政府政策文件规定,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了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道义镇字第08-0158号),将承包期限延长了20年,并在合同中注明原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作废,随后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另查,郭洪安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民办教师转为正式教师,户口转为非农户,根据《辽宁省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民办教师转正户口转为非农户的教师子女的承包田,在其子女就业前,其承包田允许保留。因此郭洪安户内其儿子郭盛名下有承包地3.5亩。现郭洪安及郭盛仍在被告尚小村居住。再查,2010年11月22日,被告尚小村委会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于2011年1月21日做出了沈北农裁字第2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1、郭英赞等6户村民(包括本案被告郭洪安)作为非农业户口,不应享受农民待遇,其所分得的承包地,作为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土地与道义街道尚小村委会签订其他承包方式土地合同。2、撤销1966年被申请人郭英赞等6户(包括本案原告郭洪安)与申请人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村委会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3、发证机关注销原告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承包合同、沈北农裁字(2010)第23号仲裁决定书、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家人因原告由民办教师转为正式教师,户口转为非农户,但原告及其家人仍在原村居住,仍旧以土地为其收入来源,且被告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保留了其土地承包资格,并实际经营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户未全家迁入设区的城市的,发包方也就是村集体在承包期满前不应将其承包土地收回。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尚小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要求撤销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仲裁裁决的诉求,因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洪安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编号为道义镇字第08-0158号)合法有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鸿雁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官寄语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民因各种原因“农转非”后,但其家人仍在原村居住,土地仍为其收入来源,若发包方将承包地收回,农转非人员失去生活来源,易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村集体在承包期满前不应将其承包土地收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