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城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因盗窃于2006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189路公交车转塘东车站,趁徐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取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华为牌C86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1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韩某、危某、孙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