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9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6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仝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377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经过被告对账,我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697.93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采购单、送货单、每月付款总表、发票等业务往来单据逐一核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697.9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单、送货单、每月付款总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业务往来单据进行核对,并共同确认货款金额,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的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622697.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航智(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