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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丽诉被告宜渡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宜渡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王美丽委托代理人王发展,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宜渡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宜渡村三组)。原告王美丽诉被告宜渡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美丽户籍登记在宜渡村三组,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小组,依法具有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可在2010年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补偿款20000元时,却未给原告分配,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美丽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王美丽户口登记在宜渡村三组。2、秦都区新合作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3、证明三份。证明被告2010年给村民每人分土地补偿款20800元。4、马庄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因征地补偿款一事由马庄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无效。5、宜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未给原告分款10417元。被告宜渡村三组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其他证据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美丽户口一直登记在宜渡村三组,2009年10月,宜渡村三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0年3月,宜渡村三组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417元,未给原告王美丽分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现被告宜渡村三组未选举出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王美丽户口一直登记在宜渡村三组,已成为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宜渡村三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应按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给原告王美丽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宜渡村三组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故原告王美丽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0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宜渡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美丽征地补偿款10417元。二、驳回原告王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美丽承担150元,被告宜渡村三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笑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