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冉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下午17时许,冉书明、眭庭汉(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农居房4区块1期二标段工地5号楼施工期间,因工作上的琐事与该工地的木工班工人余某丙、孙某丁、孙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期间,余某丙等人推了冉书明等人。后冉书明自觉吃亏,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冉某前来帮忙,余某丙等人见此赶紧下楼。后在该工地门口,被告人冉某伙同冉书明、眭庭汉及冉晓红(已判刑)持工具对余某丙、孙某丁等人进行殴打,余某丙、孙某丁等人也予以反抗,最终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丁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余某丙的伤势为轻微伤。冉书明、冉晓红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冉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冉书明、冉晓红、睦庭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丁、余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后、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戴某、吴某、郭某、赵洪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