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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赵文平、王辉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平,王辉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平,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06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时撤销了(2004)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对赵文平犯抢劫罪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辉蛟,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长安区。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2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平、王辉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平、王辉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张晓彤在本市田家湾村迅达网吧上班时和顾客发生矛盾,因嫌该网吧老板未作处理,遂叫其男友韩某(另案处理)出面解决此事,韩某纠集朱某、杨某(均另案处理)来到该网吧,向老板索要2万元解决此事未果。30日,韩某购买5个羊镐把,又纠集被告人赵文平、王辉蛟五人来到网吧,用羊镐把砸毁电脑显示器九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2011年12月31日,王辉蛟被抓获归案,次日,赵文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文平、王辉蛟等五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平、王辉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同案犯韩某、朱某、杨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文平、王辉蛟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平、王辉蛟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文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文平、王辉蛟认罪悔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赵文平、王辉蛟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辉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执行至2012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