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利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高中文化,利津县农民,住该村。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牌桑塔纳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汀罗镇“远大彩钢”门口处时,与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害人崔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崔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次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5000元,且已过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6日1时许,他驾驶桑塔纳轿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至汀罗镇孤岛路口南侧约200米(远大彩钢门口)处,与对面驶来的车辆会灯后,因看不清前方情况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一行人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回家与其家人商量后,于次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1时许,证人卸完砂石料去过地磅时发现省道231线汀罗镇孤岛路口南侧公路上躺着一个人,在那人躺的南侧有些车辆散落物,于是就摆放了砖头等物品保护现场,随即打电话报警。3、书证: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各一份,证实案件来源系经群众报案。②归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④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⑤车辆信息一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信息情况。⑥常驻人口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崔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一组,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7、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2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王洪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巴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