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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周商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永欣锻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永欣锻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澄周商初字第0105号原告江阴市永欣锻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伞墩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沈正清,永欣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孟云,金鑫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原告永欣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鑫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欣公司诉称:其公司与金鑫公司系业务定作单位,由其公司为金鑫公司加工锻件产品,至2014年5月6日,金鑫公司共欠其公司加工锻件产品,至2014年5月6日,金鑫公司共欠其公司2075383.2元未支付,为此其公司来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金鑫公司给付其公司2075383.2元及利息。金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南京市溧水区法院起诉,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永欣公司与金鑫公司共签订购货合同16分,由永欣公司为金鑫公司制作锻件产品,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金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承揽。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