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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郎志军与李树阁、玄兆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郎志军;李树阁;玄兆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郎志军,农民。被告李树阁,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秀,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玄兆金(追加),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郎志军诉被告李树阁、玄兆金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志军,被告李树阁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秀、玄兆金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个体运输户,2011年3月份,裴文更打电话找到我,让我为被告承包的九江公司垫土方工程运土,我与被告玄兆金约定十天一结算,加油的钱由被告垫付,再从运费总款中扣除,近距离运费为每车50元,共637车,合款31850元,远距离运费为每车75元,共40车,合款3000元,上述合计34850元,我在被告处曾支领现金15852元,下欠的18998元,索要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被告李树阁辩称,对这件事我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玄兆金辩称,我与李树阁不是合伙关系,九江工程时李树阁个人与九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时我与李树阁不认识,李树阁签完工程后先找到裴文更,裴文更又找到我让我给李树阁打工。负责工地施工,对此我不承担给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被告李树阁于2011年2月12日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属施工队完成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厂区内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2011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运土,双方约定近距离每车运费50元,共637车,合款31850元,远距离的每车运费75元,共40车,合款3000元,上述合计34850元,原告在被告处支领两次现金合计为15852元,下欠的1899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货物数量完工证明18张、本院调取的(2011)安民初字第2078号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运费。被告玄兆金辩称,与李树阁不是合伙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树阁、玄兆金给付郎志军运费1899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李树阁、玄兆金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61元,由李树阁、玄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