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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道刚与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刚,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袁道刚,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王西龙,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系太湖县百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8-19楼。法定代表人:杨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道刚诉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台温高速公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龙、被告甬台温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道刚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驾驶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由南白象收费站7号入口通道(该通道未处于有效封闭状),进入沈海高速公路温州段。23时40分许在往上海方向1748KM+650M处,与杨酝酝驾驶的张生根所有的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温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19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股外侧肌内侧肌、股直肌、股中间肌离断及髌骨脱位等。2011年4月15日,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酝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认定被告未及时对南白象收费站进口栏杆设施进行维护,7号进口通道封闭栏杆无固定插栓,栏杆中央位置只悬挂石块予以固定,封闭栏杆顶端距右边护栏0.5米,是事故形成的原因。2011年9月29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7级、9级、10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2个月、8个月、6个月,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共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560000.48元。2012年1月16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22万元。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失34万元,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38000元[(560000-220000)×70%=23800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袁道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并且需要抚养三个孩子、还有母亲;4、(2011)温龙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14日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损失为560000.48元,已获得220000元的赔偿,尚有人身损失340000.48元;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材料、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失组成;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对南白象收费站进口栏杆设施未进行维护,未有效封闭7号进口通道,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甬台温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系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醉酒、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应当自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已与原告调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且比例已达到30%以上,剩余部分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即使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的损失系由第三人造成,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也只是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直接的事故责任人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本案被告不需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造成损害,因为原告系自己闯卡进入高速公路,被告的员工发生后,根据有关规定,不能上路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只能由交警上路制止。原告闯入高速公路的当时,被告已经通知交警,直到发生事故,交警才找到原告。且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在龙湾区法院的调解书,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调解,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甬台温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南收费站值班日志、监控指挥中心监控日志,证明2011年3月14日23点22分,原告违章冲卡进入高速公里;被告已通知交警,2011年3月14日23点42分就发生事故;2、温州晚报2011年4月12日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属于醉酒,其是绕过高速公里收费入口处的栏杆进入高速公里。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袁道刚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18.7mg/100ml)驾驶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由南白象收费站7号入口通道(该通道未处于有效封闭状态)进入沈海高速公路温州段。23时40分许,在往上海南方向1748KM+650M处,与杨酝酝驾驶的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酝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76760.92元。2011年9月29,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个月、8个月、6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责任人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肇事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2万元。该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病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一般理解,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履行民事义务,而为民事主体设定义务,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就安全保障义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就本案而言,高速公路并不是严格意义上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上面是禁止行人、非机动车及拖拉机等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的,而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醉酒状态下驾驶非法加载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擅自闯入高速公路,其本身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高速入口的通道是否有效封闭,并不能作为原告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借口。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对自己在醉酒状态下所犯下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且作为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一方,已尽到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道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袁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乓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