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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杜某。被告:孙某。原告杜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孙某下落不明,即向被告孙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蔡国忠、周金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但未举行结婚典礼,也未一起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登记后双方通过接触发现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孙某于2011年底开始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杜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杜某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于2011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孙某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杜某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共同生活,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孙某自2011年离家之后,至今不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