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昌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昌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昌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舫,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来,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昌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龙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电力舒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城供电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舒民一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龙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舒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李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舒城供电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建立专线供给供用电关系。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专有线路发生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意外事故,在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庭审中被告只认可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而不认可事发触电高压线路属其所有。为了确定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真实责任人,现提起确权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水泥厂舒水358高压线路所有权属于被告,从而确认出事地点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系被告。原审被告昌龙水泥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200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不持异议;二、对原告诉称的天赐驾校内“三沟线”13号、14号杆之间的线段属于“舒水358线”持有异议:1、本案原告起诉是为了让法庭将天赐驾校内线路附属设施上标明为“三沟线”13号、14号杆的高压线路认定为舒水358线的实际线路,从而规避在(2011)舒民一初字第0530号、1049号案件中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2、根据《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92条和《电气装置安装工程35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第10条的规定,所有杆塔均应标明杆塔号;在同一走廊内平行线路的杆塔上,均应标明每一条线路的名称或代号;线路设备标志应齐全。2010年10月份天赐驾校内触电事故发生地线路标识为“35KV三沟线”,而不是被告所有的“舒水358线”,不能证明“35KV三沟线”和“舒水358线”是同一条线路。3、“35KV三沟线”起点为舒城110KV变电所,终点为三沟变电所,自南向北方向,该线路为两个变电所之间的专线。“舒水358线”与“35KV三沟线”起点相同,走向相同,大体平行,相互独立。4、天赐驾校事发地点找不到舒水358线,由三沟线12、13、14、15号杆组成的线段向昌龙公司变电站送电、三沟线17号杆有杆无线,依此可证实有人用三沟线的部分线段替代了部分舒水358线的线段。换线是为了实现“双回路”的要求,即如果舒三357线检修,可通过三沟线经过昌龙水泥公司变电站转三水353线向三沟变电所输电,如三沟线检修,可通过舒三357线经三沟变电所、三水353线向昌龙水泥公司输电,只有供电部门可能存在换线的动机和能力,从而达到不停电、多卖电、��赢利的目的。三、“舒水358线”产权单位是昌龙水泥公司双方无争议,根据《物权法》对物权的立法定义及物权排他性的特征,原告以对特定物没有权利为由提起产权确权诉讼,有悖法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94年元月8日,原舒城县水泥厂出资568000元架设35KV高压线,从舒城县110变电站至舒城县水泥厂,命名为舒水358线。后原舒城县水泥厂改制成立舒城县昌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继受取得该35KV舒水358高压线路的产权。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确定了被告昌龙水泥公司对35KV舒水358线的所有权。后因舒城县九溪江南工程建设需要对舒水358线路进行改造,将从110变电站出的358线空架线路改造成地缆线,直至到舒城县实业门前向东处,上“三沟”11号杆,形成空架线路向舒城县水泥公司供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线路走向进行了实地勘察,查明35KV舒水358线在110变电站出来时标识明确,在昌龙水泥公司门外亦有标识,中间没有358标识。通过现场勘查查明,现在向昌龙水泥公司供电的线路为:从县110变电所引出时标识为35KV舒水358线,入地缆出变电站院墙外,向东经过1号至7号井,沿帅旺大厦西北角九溪江南8号至11号井华竹实业有限公司门前向东地缆约100米处与标识“三沟11号、12号杆、三沟13-14号杆(经过天赐驾校院内上空)连接,再经过三里河路到汇同公司门前上三沟15号杆,再向西北至一无标号杆后上开发区金墩村新民组老油库路边铁塔与舒三357线汇合,经过被告昌龙水泥公司墙外标识有舒水358线(现已摘除),进入昌龙水泥公司供电。另查明:从舒城县110变电站引出另一条舒三357线系从变电站至三沟的供电线路,该条线路同昌龙水泥公司供电线路一同从变电站入地缆至华竹实业门前向北上电杆成地上线,经过开发区铁塔及昌龙水泥公司墙外直接向三沟供电。此外,原告自三沟变电站至昌龙水泥公司架设一条三水353双回路电路,在舒水358线或舒三357线出现故障时通过三水353线路双回路以保障三沟及昌龙水泥公司的正常供电。原审认为:本案是确权纠纷,原告要求确认35KV舒水358线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针对舒水358线的走向问题,因舒水358线中间经过改造,只有起点和终点标识明确,通过勘查查明目前原告向被告供电的线路,2010年10月9日触电事故发生地上空标识“三沟13、14号”杆上高压线属于被告现在供电线路的一部分,供电部门通过该条线路向被告供电。原告诉讼请求系确认35KV舒水358线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此并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35KV舒水358线属于被告舒城县昌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昌龙水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确认被上诉人证据二、三、七的证明目的错误。1、本案双方对舒水358线路的所有权没有争议。争议的对象是经过天赐驾校上空线杆标志内容为“三沟线”的高压线路是否就是舒水358线,是对事实确认的争议,不是对所有权的争议。“三沟线”显然不是舒水358线。2、被上诉人的证据二,即《高压电供有电合同》,只能证明上诉人对舒水358线拥有所有权,不能证明舒水358线就是经过天赐加校上空的“三沟线”。被上诉人的证据三,即《产权线路图和对应照片》,二者没有对应关系,原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证据七,即《电量表》其要证明“借用”舒水358线路通道供电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用法律关系存在,充其量只能证明双方共用“三沟线”。二、原审事实不清。1、“三沟线”的所有权主体没有查清。2、谁将舒水358线改造成地缆线,上“三沟线”11号杆,昌龙公司有没有与改造者办理线路产权置换或接收手续亦没有查清。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舒水358线的所有权单位,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物权请求权以享有物权为前提,对���实不能提起确认之诉,被上诉人以对舒水358线无物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判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予以支持,逻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舒城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35KV舒水358线属于昌龙水泥公司所有,昌龙水泥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昌龙水泥公司对舒城供电公司通过2010年10月9日触电事故发生地上空标识“三沟13、14号”杆上高压线为其供电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一审对标识“三沟13、14号”杆上高压线属于昌龙水泥公司现供电线路的一部分的事实虽作出事实认定,但并未作出判��。综上,一审针对舒城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昌龙水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项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