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阮后平与汪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后平,汪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078号原告:阮后平,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景观设计师,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层,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苗,女,系公司法务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系公司法务员工。原告阮后平诉被告汪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勇,被告汪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广,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后平诉称:2010年8月18日8时17分,被告汪源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湖路哈街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哈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阮后平骑的皖A×××××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汪源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皖A×××××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左枕骨骨折、左部皮肤裂伤、口腔内两齿冠折一齿受损牙根松动,需住院治疗且受损牙齿需拆除后种植修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0年10月15日诉讼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并在诉状中保留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续治疗损失向被告汪源追索的权利,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2010)包民一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并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后原告多次前往合肥���口腔医院接受治疗并遵医嘱休息一周,现事故导致的一受损牙齿已修复,两冠(根)折牙齿也重新植入假牙。因原告与被告汪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726.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26.72元;二、被告汪源对超过交强险部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138.43元,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源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告的第一次的诉讼请求已履行完毕,原告本次的诉请并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二、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三、误工天数过长,交通费过高,我方同意在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被合肥市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左枕骨骨折、左部皮肤裂伤、口腔内两齿冠折一齿受损牙根松动,需住院治疗且受损牙齿需拆除后种植修复。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对两被告的诉讼,本院判决认定被告的损失为15385.81元(医疗费用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原告9次前往合肥市口腔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7138.43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汪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2010)包民一初字第01892号判决书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认为17138.43元均为原告治疗所需,故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已完成相关举证义务,而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辩解不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26.72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2010年全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539元计算,误工天数为其就诊9次,故其误工费调整为605元(24539/365天×9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7943.43元。综上,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系车辆承保单位,涉案车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投有不计免赔,故其应在上述两项保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4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后平各项经济损失计17943.43元;二、驳回原告阮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取3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38元,由被告汪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