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大名县检察院批准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期限的三轮汽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武新旺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武新旺当场死亡,梁某甲及助力三轮车乘坐人武某甲、武某乙受伤。此次事故梁某甲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一次性赔偿给武新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50000元,并一次性赔偿武某乙15000元,并与武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乙、武某甲、吴某某、武某丙、周某某、张某某、梁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大名县交警大队酒精检测报告、河北省大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梁某甲与武某丙、孔贵荣、李爱英订立的赔偿协议、梁某甲与武某乙、武某甲订立的赔偿协议及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聂振勇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