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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陈某,无职业。被告:高某甲,无职业。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83年开始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因双方之间感情不合,出现矛盾。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83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年双方因做生意开始发生矛盾,加上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双方生意的原因发生争吵,争吵后亦未能好好沟通,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宽容相对,互相信任,是能克服家庭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而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