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彭建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盈,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商洛市丹凤县。2011年12月4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朝、高飞,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盈及其辩护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0时57分许,被告人彭建盈驾驶陕A××××ד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高新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二路十字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并超速转弯,将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的被害人张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彭建盈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彭建盈车上乘客王某报警,被告人彭建盈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建盈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二十万元并实际履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彭建盈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2、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建盈的供述及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略图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建盈在犯罪后通过车上乘客报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建盈的辩护人辩称彭建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执行至2013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锐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