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与李根春、李根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李根春,李根祥,黄宏升,李展强,李锦彪,彭秋涛,李年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住所:惠东县平山南湖邮政大楼。负责人:冯伟华,行长。诉讼代理人:胡松学,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李根春,男,汉族,住惠东县。第二被告:李根祥,男,汉族,住惠东县。第三被告:黄宏升,男,汉族,住惠东县。第四被告:李展强,男,汉族,住惠东县。第五被告:李锦彪,男,汉族,住惠东县。第六被告:彭秋涛,男,汉族,住惠东县。第七被告:李年娣,女,汉族,住惠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诉第一被告李根春、第二被告李根祥、第三被告黄宏升、第四被告李展强、第五被告李锦彪、第六被告彭秋涛、第七被告李年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XX】,双方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书项下的各成员之间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1323110091557789】。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15.3%(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借据为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时,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依约将人民币50000元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19日,第一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3482.5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二、三、四、五被告亦违反《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违反《担保函》约定,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按法律规定应当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113.15元,利息(含罚息)4369.37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33482.5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3、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系经批准登记成立的可从事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第一被告李根春和第七被告李年娣为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李根春、第二被告李根祥、第三被告黄宏升、第四被告李展强、第五被告李锦彪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XX】,双方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书项下的各成员之间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五被告的配偶包括本案第七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李根春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以购买种子、肥料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第3项和第4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第六被告彭秋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贷款借据,依约将人民币50000元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2年2月19日,第一被告仅偿付了贷款本金20886.85元,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9113.15元和利息4369.37元未予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胡松学律师和实习律师邓超环参加诉讼,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提交民事诉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放款单、贷款借据欠款情况说明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于2010年9月30日与第一被告李根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第一被告李根春、第二被告李根祥、第三被告黄宏升、第四被告李展强、第五被告李锦彪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第六被告彭秋涛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李根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期限届满。截止至2012年2月19日,第一被告仅偿付了借款本金20886.85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113.15元和利息4369.37元未予偿付,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第3项和第4项的约定,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13.15元和计至2012月2月19日止的利息4369.3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但对其诉请被告支付2000元律师费,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委托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另本案中亦未有证据显示已发生公告费用。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支付2000元律师费和承担公告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三、四、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第一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七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的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第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第一、第七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第七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根春和第七被告李年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13.1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并应支付到期利息4369.37元和支付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15.3%上浮50%)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第二被告李根祥、第三被告黄宏升、第四被告李展强、第五被告李锦彪、第六被告彭秋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第一被告李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素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