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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袁建刚与惠州市金富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刚,惠州市金富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袁建刚,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敏、黄溢,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金富华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嘴头街31号。法定代表人汤静。原告袁建刚诉被告惠州市金富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刚委托代理人夏敏、黄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金富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刚诉称,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成的位于惠州下角菱湖边金富华庭五六层B302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50000元及入伙费11200元。2006年12月被告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若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房屋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500元,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不予办理。综上所述,原告依约缴纳了购房款,履行了义务,被告交付了房屋即购房合同成立,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由于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没有履行购房合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本诉状,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5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州金富华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成的位于惠州下角菱湖边金富华庭五、六层B302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30.57平方米),约定购房总金额为250000元。原告分三次支付购房款250000元并支付入伙费112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6年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一直未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惠城区下角菱湖边编号为0213099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惠府国用(2002)字第13020200013。被告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金富华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惠市规建证(2003)0240号,金富华庭预售许可证号为惠市房预许(2004)16号。为查明案件情况,本院发函至惠州房产管理局,惠州房产管理局回复惠州下角凌湖边金富华庭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业主与开发商提供相关的办证材料可以办理房产证;本案涉案房产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买卖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义务已经缴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涉案房产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金富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金富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袁建刚办理位于惠州市下角菱湖边金富华庭五、六层B302号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惠州市金富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建刚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惠州市金富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