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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永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龙辉、张兴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黄某及辩护人戴永祥、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黄某伙同他人应唐某要求前往绍诸高速公路绍兴县平水镇会稽村毓秀桥路段清理该村村民设置的路障及悬挂的横幅,因遭到村民阻止,被告人胡某、黄某等人随意殴打村民樊某、凌某、王某丙等人致伤。经法医鉴定,樊某、凌某、王某丙三人的伤势均被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伤势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潘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凌某、王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胡某、黄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戴永祥、张兴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辩护人戴永祥、张兴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黄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黄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