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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潼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朱某某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潼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8月,被告朱某某以其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以自己名义从穆寨信用社贷款8000元给他,当时被告拿到8000元以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向原告承诺他向穆寨信用社还本付息,尔后,被告下落不明,再未向信用社还款付息,无奈原告于2011年2月向穆寨信用社清还贷款本息,共计10702.48元。致原告经济蒙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元,利息2700元,并承担本息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4日,原告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从临潼区穆寨信用社贷款8000元并借给朱某某。当日被告拿到8000元贷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他向穆寨信用社还本付息,尔后被告向信用社付息至1997年12月底,再无还本付息。原告年年催要未果。2011年2月27日,原告向穆寨信用社清还原8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702.48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令被告给付贷款及利息共计10700元,并承担此次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让原告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临潼区穆寨信用社贷款8000元给他,被告拿到8000元贷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还本付息。而被告未能清还8000元贷款及利息。现原告清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后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107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朱某某给付张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700元。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600元由朱某某承担,直接给付给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漪审判员 王 薇审判员 龙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一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