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秀芳、江吉兴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洪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秀芳,江吉兴,张洪强,峰峰矿区和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庚,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吉兴。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原审被告张洪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麟,经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4日晚,两原告乘坐被告和谐出租由马增岗驾驶的牌照为冀D×××××的的出租车,行至峰峰矿区永峰线峰峰矿务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付强驾驶的被告张洪强所有的牌照为冀D×××××的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2009年10月28日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字(2009)第200900017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付强负主要责任,马增岗负次要责任,王秀芳、江吉兴无责任。2009年10月15日原告王秀芳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647元,原告江吉兴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2064.5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王秀芳在邯郸市第四医院花费医疗费2621.6元,原告江吉兴在邯郸市第四医院花费医疗费2362.4元。查明2010年6月4日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做出结论为:一、江吉兴的伤残为拾级;二、常规修补牙齿。原告江吉兴在峰峰矿区新市区仁民药房购买助听器花费6500元,在峰峰矿区新市区牙科诊疗所修补牙齿花费1200元。另查明,冀D×××××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洪强,于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了强制险。本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的(2010)峰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芳医疗费460元、误工费541.09元、护理费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166.69元;赔偿原告江吉兴医疗费415元、误工费8419.45元、护理费1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7512.8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民安保险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的责任及伤残评定,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秀芳的医疗费,江吉兴的医疗费,经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峰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中,不包括原告王秀芳、江吉兴此次主张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均由邯郸市第四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医院出具的票据支持,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已支付此次医疗费的证据,故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江吉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峰峰矿区新市区仁民药房开具的发票支持,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江吉兴修补牙齿的费用,由峰峰矿区新市区牙科诊疗所开具的票据支持,该费用亦已实际产生,应予确认。综上,原告王秀芳主张被告民安保险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及原告江吉兴主张被告民安保险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修补牙齿费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芳医疗费4268.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吉兴医疗费442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修补牙齿费用1200元,合计12126.9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秀芳医疗费4268.6元、被上诉人江吉兴医疗费4426.9元和修补牙齿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不属于他们的经济损失,在第一次起诉时其自认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且该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修补牙齿费不是正规医院的票据,不具合法性。被上诉人王秀芳、江吉兴答辩称:未超诉讼时效,2010年6月4日作出的伤残鉴定,2011年3月15日起诉;医疗费未重复赔偿,这次的医疗费是马增岗垫付部分;补牙的费用是鉴定的内容,且实际发生,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秀芳、江吉兴提交其与马增岗达成的协议书,证明马增岗垫付的医疗费8695.5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马增岗。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0)峰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中医疗费部分不包括本次起诉的8695.50元,王秀芳、江吉兴也未主张,该费用已由马增岗支付。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王秀芳、江吉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0)峰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赔偿和马增岗赔偿,王秀芳、江吉兴就马增岗赔偿部分再行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吉兴的补牙费用问题,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0)峰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且江吉兴在一审时提交了牙科门诊的收费票据,该项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吉兴7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修补牙齿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6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17元,王秀芳、江吉兴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张 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