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博罗县保利中源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永明金融行政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保利中源典当有限公司,张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6-24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审批。邓茂军6月19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博罗县保利中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九村上坣四方塘鹏辉花园c栋1、2、3、4号门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永明,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1710。原告博罗县保利中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保利中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典当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并提供车牌为粤l×××××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和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博府国用(2009)第040001号]作为抵押物。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给被告,但被告在典当期限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及费用。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综合费用按每月2%计算,计至2011年10月30日为142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博罗县保利中源典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典当经营资质。3、被告张永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抵押典当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5、收据、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永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博罗县保利中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明签订一份《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从2009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借款月利息为2%,综合费为每月2%;被告提供车牌为粤l×××××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和博府国用(2009)第04000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10年2月19日起的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保利中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明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除约定综合费为每月2%无效外,其余条款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给原告博罗县保利中源典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博罗县保利中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张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卢东明人民陪审员朱小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刘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