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法执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张玉芹、张玉、姜其栋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张玉芹;张玉;姜其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546-3号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被申请人:张玉芹,女,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张玉,女,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姜其栋,男,住齐河县。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张玉芹、张玉、姜其栋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姜其栋的房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姜其栋拥有的位于齐河县住宅楼房一套,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加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