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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闫九英与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九英,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九英,女,193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学义,农民,(系闫九英之夫)。委托代理人:钱大卫,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邱广辉,该院院长。上诉人闫九英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青町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青町镇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闫九英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九英于1958年5月在县妇幼保健站参加3个月的培训班后,先后到原青町庞家、殷庙大队卫生所及青町卫生院任保健员、赤脚医生。1963年因病到外地治疗。在县卫生局对卫生系统失职和定级转正的人员调查时,闫九英因未能定级转正自1978年4月始以要求给予定级转正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自己的情况。2009年2月19日闫九英向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申请,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闫九英诉讼到院。原审法院认为:闫九英曾任卫生所及卫生院保健员、赤脚医生,但闫九英没有举证出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的正式职工。虽其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其又没有证据证明在1978年未能定级转正之后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1978年应是劳动争议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却于2009年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闫九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所举职工调整工资级别报告表及1970年4月涡阳县革命委员会卫生局医务人员履历表,因该证据系从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涡阳县卫生局上诉人档案中复印并加盖档案专用章,足以证明上诉人自1958年至1978年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闫九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闫九英系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而并非原审认定的赤脚医生。上诉人虽无证据证明在1978年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的档案关系仍在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1978年不是劳动争议日。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支持上诉人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978年在县卫生局对卫生系统失职和定级转正的人员调查时,闫九英因未能定级转正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自己的情况。故闫九英在1978年开始与青町镇卫生院产生争议,应适用于当时的法规政策。1950年1月26日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公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55年7月,由于社会情况发生变化,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方式已不能发挥作用,劳动部发出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1956年2月劳动部在办公厅设立了“人民来信来访办公室”,配备了专职干部集中处理劳动调配、工资、争议等方面的人民来信来访。1957年11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处理人民来信和接待人民来访工作的指示》明确了“归口交办”的原则,《国务院秘书厅对中央机关人民来信、来访归口办理的几点补充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劳动争议、劳动调配归劳动部”办理。该情况至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后有所改变。闫九英与涡阳县青町卫生院的争议发生在1986年之前,故应按“归口交办”的原则通过信访渠道来解决。原审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闫九英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闫九英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