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锡滨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子源新���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水晶坊餐饮有限公司,钱一丁,姚惠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锡滨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0号。负责人黄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健、杨志浩,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1-1601。法定代表人许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艳婷,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分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法定代表人钱一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孝君,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市水晶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新城咖啡屋。法定代表人钱��丁,职务不详。被告钱一丁。被告姚惠君。委托代理人姚孝君,男,1958年5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2041958********,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沁园新村***号***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农行)诉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被告无锡分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子源公司)、被告无锡市水晶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坊公司)、被告钱一丁、被告姚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及杨志浩、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分子源公司及被告姚惠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晶坊公司、被告钱一丁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农行诉称:2010年1月4日,其与建科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建科公司就其在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所发生的贷款业务,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借款余额最高为7200万元。2010年1月7日,其与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为建科公司的上述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的最高余额为7000万元。2010年1月7日,其与建科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其贷款给建科公司7000万。后建科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7日、1月14日提取了借款5000万元、2000万元。截至2011年10月23日,建科公司���然结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由于政策变化,建科公司自2011年2月至今无任何收入,其还款来源发生重大变化,已严重危及其债权的安全。根据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在建科公司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下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建科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姚惠君为钱一丁的配偶,故应与钱一丁共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建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算至2011年12月6日,按年息5.76%计算,共计为264000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0%计算);2、建科公司赔偿其律师费291448元;3、其有权以建科公司所有锡滨国用(2008)字第1009号土地证书项下的3194.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诉���附列的房产予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对建科公司上述抵押土地、房屋不能清偿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姚惠君与钱一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建科公司辩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滨湖农行无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滨湖农行主张的罚息并无依据,罚息是在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时才应承担的利息,但至今借款期未届满,故不存在罚息。被告分子源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告建科公司一致。另,建科公司所抵押的土地、房产已足够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故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水晶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钱一丁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姚��君答辩意见与被告分子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滨湖农行与建科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建科公司自愿以其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向滨湖农行的最高余额为7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谓的“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滨湖农行即领取了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号为锡滨他项(2010)第364号)。该他项权证记载,抵押土地的坐落于无锡太湖新城科教产业园内,抵押范围为以锡滨国用(2008)字第1009号土地证书项下宗地范围3194.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月7日,滨湖农行于分别与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作为保证人,各自自愿为建科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向滨湖农行的最高余额为7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该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签订上述保证合同的当日,滨湖农行即与建科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滨湖农行向建科公司出借5000万元用以科技创新基地(一期)项目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5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借款采用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方式进行担保,合同列明了上述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如借款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并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建科公司即从滨湖农行分四次共计提取了5000万元的借款。2010年1月14日,滨湖农行与建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滨湖农行向建科公司出借2000万元,该份借款合同内容与双方之前于2010年1月7日所签的借款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当日,建科公��又从滨湖农行分两次共计提取了2000万元的借款。其后,因建科公司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的在建工程已竣工并领取了所建房屋的房产证,故滨湖农行于2010年2月11日至房管部门领取了307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在借款期间,建科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8月11日分别向滨湖农行归还了借款6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1300万元,即总计归还借款4500万元(其中已包括2010年1月14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至今尚欠2500万元借本金。因建科公司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故滨湖农行将上述307套抵押房屋中的部分房屋消除了抵押登记,但仍有168套房屋作为未归还借款部分的抵押担保。2011年11月21日,建科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金融办提交了一份《关于银行贷款到期无力转贷偿还请求政���支持的紧急报告》(以下简称《紧急报告》)。建科公司在该份报告中称:“……由于2011年2月8日市政府锡政办发(2011)26、27号文件的出台,规定科研设计用地不得转让,导致公司原设想的向部分急需办公场所的科研设计单位转让房产的计划无法实施,今年二月至今,公司也没有其他任何收入,而目前华夏银行的贷款已到期,我公司已无能力转贷,更无力偿还,由此同时也必然会引发其他银行的贷款和非银行单位借款的提前追诉……”。该份报告同时也抄送给了滨湖农行及华夏银行。滨湖农行在收到上述报告后,因认为建科公司已存在对其实现债权的重大不利情形,决定提前收回贷款,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已于2012年1月1日向建科公司送达了滨湖农行的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在庭审中,滨湖农行陈述,其在本案中诉请的25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系属2010年1月7��《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而建科公司已将该合同项下的2011年9月20日前的利息结清。建科公司对滨湖农行上述陈述内容予以认可。另,建科公司确认,其与华夏银行存有另外的贷款业务,现其与华夏银行之间的贷款纠纷尚处于诉讼阶段。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滨湖农行与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滨湖农行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人民币291448元。2012年6月1日,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向滨湖农行开具了291448元的律师费发票。再查明,钱一丁与姚惠君于1988年9月5日登记结婚,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一丁现任建科公司的董事长。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紧急报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法院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均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滨湖农行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已约定,如借款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者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而从建科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滨湖农行抄送的《紧急报告》的内容来看,建科公司已在该报告中确认,其公司因政策变化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实施对外转让房产计划,且自2011年2月开始即没有任何经营收���,故已无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并会引发其他银行的提前追诉。建科公司在该份报告中对其公司当时的经营收入及还款能力的状况陈述,显然已经构成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形。在此情形之下,虽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至,滨湖农行为确保其债权安全,应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建科公司提前偿还借款。为此,对于滨湖农行要求建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滨湖农行诉请的利息是否合理。因滨湖农行与建科公司均确认,建科公司已将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故滨湖农行应自2011年9月21日开始就未归还2500万元本金部分开始计息。有关滨湖农行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部分,因滨湖农行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向建科公司正式书面通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故其通知提前收回贷款的时间应以本院向建科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2年1月1日为准。在建科公司在收到滨湖农行要求其提前还贷的诉状后,应立即向滨湖农行偿还全部结欠的借款本息。现滨湖农行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其行为应已构成违约,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又因2012年1月1日至1月3日为国家法定假期,故滨湖农行自2012年1月4日开始应有权要求建科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利息。有关滨湖农行诉请的律师费,因滨湖农行已举证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应能认定滨湖农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支出了律师费291448元,故建科公司应向滨湖农行赔偿上述律师费用。因建科公司自愿将其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已对上述土地使��权及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在滨湖农行未能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滨湖农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就上述抵押土地、房屋通过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此外,因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已分别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愿为建科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建科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其保证责任,故滨湖农行要求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为建科公司就抵押土地、房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姚惠君是否应与钱一丁共同承担担保债务。本案中,钱一丁基于保证关系承担的债务是担保债务,其所保证的债务人为建科公司,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建科公司的利益而作出,未有证据证明系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钱一丁以个人信用对建科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是基于其特定的人身关系的信用保证,未有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经过其配偶姚惠君同意,其法律后果依法不得涉及第三方姚惠君的利益,故该保证之债不应当认定钱一丁与姚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姚惠君不应与钱一丁共同承担上述担保债务。为此,对于滨湖农行要求姚惠君与钱一丁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水晶坊公司、钱一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二、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偿付律师费291448元及利息(以上述2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自2011年9月21日起算至2012年1月3日止,按年息5.76%计算;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以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锡滨国用(2008)字第1009号土地证书项下的3194.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本判决书附列的168套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对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四、被告无锡分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水晶坊餐饮有��公司、被告钱一丁共同就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抵押土地、房屋不能清偿其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无锡分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水晶坊餐饮有限公司、被告钱一丁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577元由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分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水晶坊餐饮有限公司、被告钱一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丹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