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军与曹刚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曹刚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沈军。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曹刚阳。委托代理人孟贡兴。委托代理人何关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原告沈军诉被告曹刚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曹刚阳的委托代理人孟贡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军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曹刚阳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驾驶人杨建国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杨建国及车上乘客王德群受伤、两车损坏,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1500元、施救停车费43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030元。由于被告曹刚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曹刚阳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损失放弃要求赔偿。被告曹刚阳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涉及两位人员受伤,故对赔偿事宜已经协商多次未成。被告曹刚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刚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但由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确定于2010年3月,现于2012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需要赔偿,本公司也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0年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刚阳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岩大道与胜利西路叉口地方,因被告曹刚阳在柯岩大道由北往东逆向行使时,与驾驶人杨建国在胜利西路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杨建国及摩托车上乘客王德群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刚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杨建国负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浙D×××××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1500元、另产生施救停车费43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030元。关于赔偿事宜,原告及本案其他两位受害人,与被告曹刚阳曾多次到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未成,最后一次协商时间在2012年1月份。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2358号评估报告书、修理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该节事实由被告曹刚阳提供的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及修理发票确定;施救停车费、评估费,符合规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30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对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对方机动车即被告曹刚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不负责赔付施救停车费、评估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另称本案原告请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虽确定于2010年3月,但根据原告和被告曹刚阳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及本案其他两位受害人与被告曹刚阳曾多次到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未成,最后一次协商时间在2012年1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向交警队请求协商调解此次交通事故,应视为权利人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月份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现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30元,应按肇事各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刚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杨建国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被告曹刚阳、原告车辆驾驶员杨建国按七、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该部分即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损失的赔偿,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军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刚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