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李淑华被告杨宁原告李淑华与被告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杨宁在原告处借款56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款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6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宁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56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2012年1月,原告持该欠据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借原告款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据主张权利,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宁偿付所借原告李淑华款本金5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