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涡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梨苹诉张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梨苹,张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孙梨苹,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政,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谈,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梨苹诉被告张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梨苹及其代理人桑宾、被告张谈的代理人翟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九同居生活,于2010年7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朱晨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返还原告陪送的嫁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女儿出生证明。证明女儿于2010年9月出生,取名朱晨曦。4、原告陪送嫁妆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涡南镇王寅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6、孙梨苹看病处分一份。证明被告张谈实施家庭暴力。7、孙战章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摩托车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战章与原告系父女关系。9、微波炉发票一张。证明微波炉系原告婚前财产。10、证人孙建章证言。证明原告去他处就医,听原告说伤是被告打的;2011年中秋节后,被告的父亲去原告娘家接原告,把原告接走了。11、证人孙亚乐证言。证明2011年中秋节后,被告的父亲去原告娘家接原告,把原告接走了,另外看到原告胳膊上有伤,听说是被告打的。被告张谈辩称,原被告一直同居生活,没有分居,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3,因是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4,被告质证意见是:应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5,因村委会作会一基层组织,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是适格证明主体,对此证据不认定。证据6、10、11,三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证据10、11,两位证人证明2011年中秋节后,被告的父亲去原告娘家接原告,把原告接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故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从娘家回到婆家生活后,没有举证出夫妻感情再此出现裂痕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举证的7、8、9号证据无需再作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九同居生活,于2010年7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朱晨曦。2011年中秋节前,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中秋节后,被告的父亲去原告娘家接原告,把原告接走。现原告以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没有举证出自2011年中秋节后,其被从娘家接回到婆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再次出现裂痕的证据。因原告没有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梨苹与被告张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梨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程效中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