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倪桂芳与徐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倪桂芳。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徐志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负责人黄振。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师。原告倪桂芳与被告徐志超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桂芳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徐志超及第三人中人保新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桂芳诉称,2011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川AXXT**号二轮摩托车沿兴园3路右转弯向龙王渡大桥方向行驶至兴园6路龙王渡安置小区路口时,因观察不够,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经新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志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交警查明,被告所属的川AXXT**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人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烈伤等。住院29天后出院休养。医嘱要求二次手术的费用为6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723.26元、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29元/天×60元=17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天×15元=4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398.26元;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费用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超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第三人中人保新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保险公司条例不应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第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徐志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XXT**号二轮摩托车沿兴园3路右转弯向龙王渡大桥方向行驶至兴园6路龙王渡安置小区路口时,因观察不够,将路边行人倪桂芳撞到,造成倪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徐志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桂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倪桂芳于当日至2011年9月17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治疗费约6000元。另查明,徐志超为川AXXT**号二轮摩托车在中人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新公交认字(2011)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入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清单及住院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在案佐证。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徐志超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倪桂芳无违法行为。故徐志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倪桂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第三人中人保新津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因不具有证据效力,其辩称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原告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中人保新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倪桂芳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其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29723.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9天×50元=1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共计38008.26元,由中人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赔偿倪桂芳交通事故赔偿款38008.26元;二、驳回倪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徐志超负担。此款已由倪桂芳预交,徐志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倪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