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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永和木材加工厂与何钊明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永和木材加工厂。业主李儒辉,男。委托代理人易文荣,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儒毅,系该厂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钊明,男。委托代理人吴长部,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永和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永和厂)为与被上诉人何钊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永和厂属于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何钊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永和厂安排指定,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由永和厂提供,何钊明的劳动属于永和厂业务组成部分。何钊明的工作时间虽然不长,但其接受永和厂的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存在较为稳定持续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永和厂与何钊明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为2011年3月4日至4月28日。综上,上诉人永和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永和木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晓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