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陆迪英、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迪英,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迪英,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陆景,男,4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保民,男,利辛县农村信用联社旧城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会永,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迪英因与原审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利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亳检民抗字(2010)第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亳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利辛县人民法院再审。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利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陆迪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景、���上诉人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2009年9月4日,原审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诉称:被告陆迪英于2006年12月25日从我社贷款10000元,约定利率9‰,2007年11月20日到期。逾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陆迪英辩称,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从旧城信用社办理贷款10000元,虽然是本人的签名捺印,但并没有拿钱。贷款是陆吉德转账用的,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陆迪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有权从事借贷业务。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供身份证明和签名、捺印的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迪英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07年11月20日,按约定利率9‰计息,2007年11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49元,送达费80元,合计229元,由被告陆迪英承担。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9)利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陆迪英称其本人没有到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更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借款合同都是原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陆吉德一手伪造的。其次,原法院卷宗中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陆吉德的申请说明;此贷款与陆迪英无关,都是我一手办理的,是我与单位之间转帐,后果由本人(陆吉德)承担,至于被告的签名,被告根本就不知情。再次,陆吉德死后其儿子陆景在收拾其遗物发现大量以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证据(有陆吉德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导的申请;包括陆迪英在内20户小额贷款本使用情况;陆迪英的贷款本、身份证、印章等证据)也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依法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利辛县人民法院再审中,申诉人陆迪英称:申诉人没有��利辛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借款合同都是原利辛县农村信用联社信贷员陆吉德一手操作。判决认定我提供身份证明和签名、捺印不是事实。本案原审没有开庭审理,就让我在写好的庭审笔录上按手印,我眼花没有看笔录,就在笔录上按了手印。因此,本案原审判决错误。被申诉人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贷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有申诉人的贷款材料为证,此贷款是真实的。利辛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利辛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辩称“我于2006年12月25日从旧城信用社办理贷款10000元,我在信用社签名捺印后就走了,我没有拿钱”。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中签名、捺印是事实,但我本人没拿钱”。原审被告在原审中的这种行为,��于诉讼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一经作出,就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依据诚实信用(禁反言)原则,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再作出相反的主张。自认只有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可以撤回,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真实情况不符的情况下,可以撤回自认。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辩称,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是对其在原审中自认的撤回,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的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真实情况不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撤回诉讼上自认的情形,故原审被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抗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9)利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迪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25日陆吉德的证明,证明被告陆迪英签名捺印后就走了并没有拿钱。2、陆吉德的申请,证明被告陆迪英签名捺印后就走了并没有拿钱,借款是旧城信用社转账用的。3、2007年9月8日陆吉德的坦白书,证明陆吉德向被告坦白忏悔和事实真相。4、陆吉德的聘用证一份,陆吉德小额贷款用户小本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陆吉德是旧城信用社的信贷员。5、陆吉德的书面证明一份,陆吉德请求旧城信用社撤诉的书面材料一份,陆吉德的解白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贷款原审被告并没有领取,钱被信用社转账用了。贷款都是陆吉德一人代办的,是受信用社领导安排办理的,和贷款人没有任何关系。6、陆吉德的申请两份,证明陆吉德从1992年开始就给别人垫付老贷款了。7、原审被告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到信用社贷款,凭证一直都在陆吉德家里,是陆吉德代办的。8、原审被告的小额信用贷款证一份,证明该贷款证一直在陆吉德家中,在该贷款之前的多笔贷款都不是原审被告还的,原审被告的贷款一直都是别人在操办的。被上诉人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家庭成员关系。2、信用社贷款年检表,证明被告亲自捺印、签字到信用社借款的事实。3、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率9‰。4、现金付出发票,号009××××27100,证明原告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经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此笔贷款是虚假的。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亦没有拿钱。经庭审质证、辩论,综合原审原告、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原审被告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原审原告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该借款是虚假的,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陆迪英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10000元合同,并约定月利率9‰,有陆迪英本人签字为证,事实清楚。原审被告陆迪英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令陆迪英归还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以虽然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但并没有见到钱,以及陆吉德出具的有关此贷款与陆迪英无关的证言均不对抗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四新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