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约翰与苗某、苗孟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约翰,苗某,苗孟军,屠淑芳,陈某1,陈立新,邹小丽,胡某,胡胜建,余仙绒,浙江省慈溪市杨贤江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沈约翰,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法定代理人:沈才英(系原告沈约翰之父),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法定代理人:高少丽(系原告沈约翰之母),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苗某。被告:苗孟军(系被告苗某之父),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屠淑芳(系被告苗某之母),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陈某1。被告:陈立新(系陈某1之父),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邹小丽(系陈某1之母),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某。被告:胡胜建(系胡某之父),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余仙绒(系胡某之母),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浙江省慈溪市杨贤江中学。住所地:慈溪市城区西部教育园区(曙光路)。法定代表人:沈祖乔,该校校长。原告沈约翰与被告苗某、苗孟军、屠淑芳、陈某1、陈立新、邹小丽、胡某、胡胜建、余仙绒、浙江省慈溪市杨贤江中学(以下简称杨贤江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约翰的法定代理人沈才英、高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苗孟军、屠淑芳、陈某1、陈立新、邹小丽、胡某、胡胜建、余仙绒、杨贤江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约翰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杨贤江中学就读期间,遭到被告苗某、陈某1、胡某殴打造成严重后果。就此纠纷,法院作出了(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68号判决,要求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持续治疗产生损失,要求被告苗某、苗孟军、屠淑芳、陈某1、陈立新、邹小丽、胡某、胡胜建、余仙绒、杨贤江中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495.5元、鉴定费3333.2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828.7元。被告苗某、苗孟军、屠淑芳、陈某1、陈立新、邹小丽、胡某、胡胜建、余仙绒、杨贤江中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2011年9月24日至2012日2月28日期间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客户回单二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约翰系杨贤江中学的学生,与被告苗某、陈某1、胡某原系同班同学。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3日的早自习期间,被告苗某、陈某1、胡某与原告发生冲突,并打了原告的脸、背、头等部,原告未还手。此后,逐渐表现出异常行为。2011年5月10日原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十被告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原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学校被打事件与精神分裂症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诱发关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1年12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就至2011年4月27日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根据十被告过错确定由被告苗孟军、屠淑芳、陈立新、邹小丽、胡胜建、余仙绒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杨贤江中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495.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二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十被告及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结合(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的主旨,本院认为宜由被告苗某、陈某1、胡某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杨贤江中学承担原告损失的4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苗某、陈某1、胡某尚未满18周岁,被告苗孟军、屠淑芳、陈立新、邹小丽、胡胜建、余仙绒为被告苗某、陈某1、胡某的法定监护人,现被告苗某、陈某1、胡某虽年满18周岁却无经济能力,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仍应由被告苗孟军、屠淑芳、陈立新、邹小丽、胡胜建、余仙绒承担。经核实,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花去医疗费14495.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原告治疗期间陪同人员的误工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情、就医的情况,本院确定该费用为104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孟军、屠淑芳、陈立新、邹小丽、胡胜建、余仙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约翰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19840.73元的30%计5952.22元;二、被告浙江省慈溪市杨贤江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约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9840.73元的40%计7936.29元;三、驳回原告沈约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沈约翰负担60元,被告苗孟军、屠淑芳、陈立新、邹小丽、胡胜建、余仙绒负担60元,被告浙江省慈溪市杨贤江中学负担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的故意、共同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等教育机构有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的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