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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罗海晓、郭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罗海晓,郭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50号原告:王国栋。被告:罗海晓。被告:郭忠群。原告王国栋与被告罗海晓、郭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晓、郭忠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栋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两被告以装修店面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分两次还清借款,月息为百分之二。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再三催讨借款未果,直到2011年12月,两被告的店面关门,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海晓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郭忠群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罗海晓收到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郭忠群为担保人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海晓、郭忠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被告罗海晓、郭忠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分两次还清借款,月息为百分之二,被告郭忠群为借款提供保证等事项。同日,被告罗海晓、郭忠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收到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海晓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海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罗海晓归还借款6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忠群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晓、郭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栋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罗海晓、郭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栋借款利息18805元(本金65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3月30日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罗海晓、郭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自